§ 1 应用范围
1. 以下条款适用于施密特和施密特公司(以下称为“乙方”)与客户(“甲方”)的合约履行,合约内容可能包括:业务咨询、文本翻译、文件准备和业务组织及开展等,如有特殊要求需在合同中说明。
2. 如果没有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特别声明,合同中不应出现任何偏离、矛盾或补充的条例和内容。
§ 2 重要须知
1.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乙方工作团队将按照专业的实践准则履行合约义务。此外,乙方对于其员工的选择和替换有保留权。
2. 根据甲方的不同要求,乙方在工作开展时可能涉及到委托自由工作者和分包商等公司外第三方人员。
§ 3 服务范围说明
1. 服务范围、办理流程及形式需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列出。
2. 乙方只能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合同中的内容开展业务,任何更改、附加或延伸条件需书面特别声明。
§ 4 合同签订
1. 合同应在甲方以纸质或邮件方式确认接受乙方的报价后完成,但乙方最迟应在提出报价后就开始制定合同。
2. 乙方的报价有为期四周的有效期,四周内价格不能变更,除非明确表明免除服务费用。
§ 5 甲方义务
1. 甲方需支持乙方的工作开展。尤其是甲方应主动提供所有所需的商业信息以保证业务的顺利完成。甲方应:
- 保证和乙方工作人员的有效沟通;
- 保持通讯畅通,以便乙方工作的顺利开展;
- 提供业务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确保后续文件的签署;
- 第一时间给乙方发送所需信息及文件。
2. 甲方需确保,按照合同规定生成的所有文件如报告、组织计划、图纸、声明、专家意见、报表等仅供甲方作私人用途。
3. 只要不涉及商业信息机密,所有处理过的文件的版权仍归乙方所有。
§ 6 乙方义务
1. 乙方在开展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尤其是对客户的业务信息和商业秘密。
2. 乙方有义务让其员工完成与业务相关的承诺声明。
§ 7 双方义务
1. 只有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业务相关内容或进度才能透露给第三方。
2. 双方需保证相互的诚信。在合同结束12个月内,双方不得聘用对方公司中业务涉及的人员。
§ 8 赔付标准
1. 乙方最高索赔该合同业务的全额报价。
2. 只要没有损害基本的合同义务、没有人身安全及健康危害以及没有违反《产品责任法》相关规定,乙方将不被认定为轻微过失失职。
3. 乙方不承担对甲方间接损失、利润损失、结余以及其他资产损失的赔付责任。
4. 如果数据丢失,乙方应积极完成数据的恢复工作,定期数据备份。
5. 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或类似事件使业务开展困难或中断,如罢工、停工或政府抗议等,业务限期会视情况延长,期限延长也同样适用于甲方不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
§ 9 违约行为
如果甲方在合约有效期内违约、延迟或拖延工作进展、没有履行 §5.1或其他应尽义务,乙方有权要求赔偿约定的报酬(不包括附加费用)并中断业务的推进。
§ 10 合同的期限和终止
1. 合同在规定时间结束后终止。如果甲方因业务原因需要,可以提前8周以书面形式终止合同。
2. 甲方应在业务完成后支付乙方全部费用(附加费用除外)。此外,只要业务仍未产生费用,因提前终止合同而没有提供的服务将不收取任何费用。
3. 如果乙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出现违约行为,甲方可在给出合理的时间期限(以书面形式)后终止合同。如果乙方对业务延误没有责任,则不被视为违约行为。
§ 11 债务到期、抵消和留置权
1. 若无特殊情况,所有费用应于发票寄出后14天内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应付日期10天后,如果没有向乙方进一步说明原因,甲方没有付清所有款项将被视为违约。只要没付清款项,甲方就无权对文件缺漏要求索赔。
2. 若无特殊情况,业务费用将严格按照乙方合同中提供的报价单收取。
3. 如果出现延期付款的情况,乙方有权从延期的第一天起,在相应的基准利率(《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基础上收取8%的利息。在没有对乙方公司造成明确损失的情况下,乙方公司不能收取罚款。如果造成明确损失,乙方有权提出更高的赔偿要求。
4. 甲方应支付合同中标明的全额业务费用及相应增值税费用。
5. 甲方没有对乙方公司财产的留置权。
6. 债务抵消需通过司法或无争议诉讼。
7. 在收到汇款后,乙方将发送电子版发票,纸质发票的邮寄服务为1.59欧。
§ 12 诉讼时效
甲方对于乙方的诉讼时效为合同结束后的十二月之内,只有在法律允许情况下时效才可以被延长。在诉讼时效到期后,所有对于业务缺漏的诉讼都是无效的。
§ 13 最终条款
1. 本公司一切服务条款仅遵循《德国民法典》。
2. 如果《服务协议通用条款和条件》中有条款失效,有效条款应予以保留,并且应在双方共同商议下,以最接近原意的新条款对失效条款进行替换。
3. 任何合同条款的更改或添加必须加以标注并且以书面形式完成,这同样适用于该书面合同的终止声明。
4. 如果甲方是商户、公法人或公共基金,则由本合同引起的所有纠纷的专属管辖权为乙方的所在地(德国帕绍)。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甲方在德国没有一般管辖法院,或在提起诉讼时不确定其住所或常居住地。